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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岗律师,辽宁研精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副主任,创始发起人之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1991年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律系,法学学士学位;2002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获法律硕士学位。1991年毕业之初供职于大连市中... 详细>>
律师姓名:李岗律师
电话号码:0411-82520611
手机号码:13019489838
邮箱地址:zb_ligang2015@163.com
执业证号:12102199510662928
执业律所:辽宁研精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58号友好大厦611室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男,1957 年 1 月 21 日出生, 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2,女,1981 年 12 月 10 日出生, 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赵某之妻、赵某2之母),女,1956 年 8 月 9 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 口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女,1956 年 8 月 9 日出生, 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岗,辽宁研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 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新城大街 1 号。
法定代表人:曹洋,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旅顺口区长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赵某2、王某(以下简称赵某等人)与上诉人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旅顺口区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一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 02 行初 120 号行政判决。赵某、赵某2、王某与旅顺口区政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 2023 年 6 月 7 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赵某、 赵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李岗,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岗,上诉人旅顺口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王某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2 年 8 月 9 日,旅顺口区政府作出旅政补〔2022〕2 号征 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案涉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为了履 行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 02 行初 337 号 行政判决书、(2021)辽 02 执 2428 号执行通知书,征收人大连 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赵某、王某、赵某2作出征收补偿决定。鉴于赵某、王某、赵某2承包的果树已被清理(灭失),现场无法确认被征收果树的品种、数量、树龄等基本信息。根据 2007 年 2 月《大连市旅顺口区某某改造实施方案》规定“村民承包的果树补偿标准参照某高速公路有关补偿标准 ”和 2010 年 2 月《长城街道某村动回迁及补偿实施办法》有关约定,结合各方情况说明,经旅顺口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按照樱桃树每亩 55 棵,每棵 500 元标准进行补偿。具体补偿金额为:2.76 亩 ×55 棵×500 元=75,900.00元。”该决定书同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赵某等人起诉称,请求撤销旅顺口区政府作出的案涉补偿决定,依法判令旅顺口区政府给付果树补偿款 97.236 万元,并 按照 5 年期 LPR4.45%的利率支付利息,自 2010 年 3 月 25 日果 树灭失之日起至给付果树补偿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其系大连 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某村村民。1984 年,赵某、赵某3分别与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家庭联产《果树承包合同》,承包期 30 年。赵某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家庭承包成员有赵某、王某、赵某2。承包期内,户主赵某3将“后甸 ”果树分给赵某(两户的承包地紧挨着,赵某3 2008 年去世,郭某 2010 年去世)。2000 年开始,赵某和家人对果树进行品种改良,大规模栽种樱桃。2022 年 8 月 18 日,旅顺口区政府向其送达旅政补〔2022〕2 号《征收补偿决定书》。补偿依据《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某村新村改造实施方案》和《长城街道某村动回迁及补偿实施办法》,征收其果树地的面积 2.76 亩、每株果树的补偿标准 500 元、每亩土地 55 株果树、果树补偿金额 75,900.00 元是错误的,与事实和法律相悖。经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和地方自然资源局确认,其承包地分两次征收完毕,征收果树地面积共计4.38 亩。(一)2008 年征收主要的果树地面积合计 3.30 亩,其中包含:果树地面积 2.76 亩,赵某3分给赵某的果树占地面积 0.54 亩;(二)2010 年征收剩余的果树地面积 1.08 亩。依据村委会给重案组出具的《说明》和《果树承包合同》记载的果树 株数,计算出有承包合同的果树地面积 4.38 亩(1 株果树占地 6 乘 6 平方米,赵某《果树承包合同》记载 71 株果树;赵某3分给赵某10 株果树)。案涉土地被征收,旅顺口区政府没有告知,没有对果树地进行清点和调查。2010 年 3 月,果树地灭失,地上附着物的品种、株数、树龄双方都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时,旅顺口区政府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旅顺口区政府应当依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大政办发〔2010〕168 号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予合理补偿,并按照“就高不就低 ”的原则结合生活常识对其主张的不超过法律规定的种植上限数量予以支持,充分保障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 7584 号案例,每亩土地的果树株数按照 111 株主张;栽种的果树普遍是 10 年生的樱桃,每株樱桃树的补偿标准依据大政办发〔2010〕168 号文件的补偿标准上限 2,000 元主张。因此,每亩土地果树补偿金额:2,000 元/株× 111 株=22.2 万元,被征收的果树地面积共计 4.38 亩,果树补偿总额:22.2 万元/亩×4.38 亩=97.236 万元。果树地 2008 年陆续被征收,旅顺口区政府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后3个月内,将合理的果树补偿款依法足额支付给原告。自 2010 年 3 月 25 日果树灭失至今,一家没有收入来源。因此,旅顺口区政府应当支付自果树灭失之日起至给付果树补偿之日止的利息。案涉纠纷是第三次行政诉讼,前次旅顺口区政府作出的补偿 决定业经一审法院和本院审理,被认定为事实依据不足,适用补偿方案不当,补偿金额不合理,予以撤销。旅顺口区政府本次作出的补偿依据仍延续前次做法,显然旅顺口区政府无能力或者不想作出合理的补偿决定,为防止撤销案涉补偿决定后旅顺口区政府仍不能作出正确合理的补偿决定,导致诉讼程序空转,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补偿金额。
旅顺口区政府答辩称,不同意赵某等人的诉讼请求,赵某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一、其作出案涉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作出案涉补偿 决定的依据系 2007 年 2 月《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某村新村改造实施方案》、2010 年 2 月《长城街道某村动回迁及补偿实施办法》以及 2022 年 8 月 9 日长城街道某村出具的《情况说明》,该等实施方案及实施办法是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被征收土地上“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 ”的依据,是村民自治行为,上述方案均依法履行法定程序,该实施办法中确定“地上物及果树补偿,根据旅顺口区林业局制定的 55 棵/亩的补偿标准及参照某高速公路补偿标准 ”。因此,依据《某高速公路(长城)果树补偿计算表》及村委会《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证明赵某等人应获得的补偿数额及补偿标准。某村其他动迁村民均按照上述标准领取了动迁补偿款,因此该等实施方案及实施办法对某村村民具有普遍约束力。2.赵某等人提出应当适用大政办发〔2010〕168 号文件规定进行补偿,该168 号文件生效日期迟于《长城街道某村动回迁及补偿实施办法》, 同时根据旅政办发〔2007〕53 号文件规定, 同样确定了每亩 55 棵的标准。因此,该 168 号文件对《长城街道某村动回迁及补偿实施办法》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亦不应当加以适用,否则将造成征收补偿标准不统一、结果不公平。二、其已经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根据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已于 2022 年 8 月 9 日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依法向赵某等人送达。
一审法院查明,赵某等人均系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某村村民。1984 年,王某的丈夫赵某与原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镇某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果树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其承包的果树包括东山国光 6 棵、城山桃子 20 棵、房后杏子 1 棵、后甸果树(无品种)30 棵、后石磊果树(无品种)14 棵。同年,赵某的父亲赵某3与某村民委员会签订果树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其承包的果树包括东山国光 7 棵、城山桃子 26 棵、 房后杏子 1 棵、后甸果树(无品种)40 棵、后石磊果树(无品 种)20 棵。2019 年 12 月 2 日,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办事处 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村民赵某3与郭某系夫妻,育有赵某智、赵某,赵某波、赵某贞四子女。1984 年,赵某3与某村民委员会签订《果树承包合同》。后来,赵某3将“后甸 ”10 棵树分给了赵某智、10 棵树分给了赵某、 10 棵树分给了赵某波。”
2007 年 2 月 28 日,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制定《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某村新村改造实施 方案》。其中规定,“村民承包的果树补偿标准参照某高速公路有关补偿标准,结合我村实际情况给予补偿,承包以外栽种的果树按某高速公路有关标准的60%给予补偿。”
2008 年,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大连市旅顺口区实施乡级规划批次用地的批复》(辽政地字〔2008〕207 号),同意将旅顺口区农用地 7.4836 公顷转为建设用地, 同时征收长城街道 某村旱地 1.3667 公顷、园地 6.1169 公顷、宅基地 7.9125 公 顷、未利用地 0.1933 公顷,合计批准征收集体土地 15.5894 公顷,作为旅顺口区实施乡级规划建设用地。同年,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大连市旅顺口区实施乡级规划批次用地的批复》(辽
政地字〔2008〕967 号), 同意将旅顺口区长城街道某村农用地 10.4423 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征收该村旱地 2.8889 公顷、 园地 7.5534 公顷、未利用地 0.3933 公顷,合计批准征收集体土地 10.8356 公顷,作为旅顺口区实施乡级规划建设用地。
2008 年 7 月 9 日,针对辽政地字〔2008〕207 号批复所涉土地,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旅顺口国土资源分局作出《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其后,针对辽政地字〔2008〕967 号批复所涉土地,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旅顺口国土资源分局亦作出《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上述公告第四条均载明,“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同时均注明,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由区动迁办另行公告。
2010年2月2日,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制定《长城街道某村动回迁及补偿实施办法》。其中规定,“地上物及果树补偿,根据旅顺口区林业局文件制定的 55 棵/亩的补偿标准及参照某高速公路补偿标准。”
2010 年 3 月,赵某等人一家在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某村栽种的果树被强行铲除。赵某等人在起诉状中自认果树被铲除的时间为 2010 年 3 月 25 日。
2010 年 3 月 24 日、26 日,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先后就该村果树动迁和铲树事宜召开会议。
2010年12月2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大政办发〔2010〕168 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规定其补偿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该通知记载,果树原则上每亩地最高补偿株数为 111 株(蓝莓、树莓、葡萄除外),超出部分不予补偿。
2016年10月10日,赵某等人以旅顺口区政府、大连市旅顺口区财政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6)辽 02 行初 118 号行政判决,判决:旅顺口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赵某等人作出裁决。旅顺口区政府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7)辽行终622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2016)辽02 行初 118 号行政判决;二、旅顺口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赵某等人作出补偿决定。2019年10月28日,旅顺口区政府作出旅政补〔2019〕2 号《征收补偿决定书》。赵某等人不服,于 2020 年 8 月 5 日提起诉讼。赵某等人在起诉状中称,其承包经营的 5 亩多承包地上栽种了 9 年生及以上樱桃树 184 株、8 年生樱桃树 82 株、22 年生富士苹果树 30 株、8 年生以上桃树 12 株、8 年生杏树 2 株,共计 310 株具有经济价值的果树。一审法院于 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辽 02 行初 337 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旅顺口区政府作出的旅政补〔2019〕2 号征收补偿决定;二、旅顺口区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个月内重新对赵某等人作出补偿决定。旅顺口区政府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 2021 年 6 月 28 日作出(2021)辽行终 539 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8月9日,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赵某等人三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某村于 1984 年分田到户,签订家庭联产土地承包合同,后某村实施全域城市化建设,原有承包地已拆迁盖楼,无实地可查且也无底账可查,经赵某等人三户阐述及其三户找的附近邻居证实,赵某等人等三户土地情况如下:…赵某家:红线内 2.76 亩+父亲 0.54 亩+红线外 1.08 亩 3.84 亩+父亲 0.54 亩=4.38 亩。某村村委会与赵某等人三户经过沟通、洽谈,其三户仍表示拒绝签字必须红线内外一起解决。”本案庭审中,旅顺口区政府称,该情况说明所述赵某家的土地应为:红线内 2.76 亩+红线外 1.08 亩+父亲 0.54 亩=4.38 亩;王某、赵谬、赵某2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为 4.38 亩没有异议。经询问,旅顺口区政府自认,前述所称红线内外的果树均已灭失。经赵某等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旅顺口区政府于2022年8月9日作出案涉补偿决定。
另查明,根据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五单位于 2004 年制定的《大连市某高速公路工程和烟大轮渡既有线改造工程建设征地动迁补偿标准》显示,大樱桃树的补偿标准为:1-2 年生 平均每株补偿 25 元;3-4 年生平均每株补偿 150 元;5 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 500 元。
又查明,2007年8月10日,旅顺口区政府办公室《印发旅顺口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动迁果树、林木、水利设施及畜牧补偿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旅政办发〔2007〕53号)。该通知所附单株果树补偿标准为:樱桃树9年以上生1,600元、8年生1,400元;富士苹果树8年至9年以上生600元;桃树6年至9年以上生300元;杏树6年至9年以上生300元。以上果树每亩最多补偿55株。2011年4月9日,旅顺口区政府印发《关于调整旅顺口区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旅政发〔2011〕51号),规定该补偿标准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旅顺口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动迁果树、林木、水利设施及畜牧补偿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旅政办发〔2007〕53 号), 该补偿标准施行前已经实施动迁的项目,按照原补偿标准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从现已查明的事实看,案涉补偿决定是旅顺口区政府为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补偿职责而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 理,查明旅顺口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旅顺口区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人民法院确定的行政机关的履责期限,对行政机关具有拘束力,行政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确定的履责期限作出相关行政行为。除非存在正当事由或者不可抗力,行政机关超出该期限作出行政行为的,构成程序违法。本案中,对于案涉补偿决定的作出期限,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了具体期限,现旅顺口区政府未在确定的两个月期限内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是在赵某等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才作出案涉补偿决定,如前所述,构成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订,下同)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亦载明,“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由此,旅顺口区政府应当对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主体的地上附着物的现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上述权利主体未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时,按照其调查结果予以补偿。本案中,据旅顺口区政府在案涉补偿决定中所述,依照前述规定对此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的旅顺口区政府,因案涉土地上的果树已经灭失,无法确认案涉果树的品种、数量、树龄等相关信息。而案涉果树被强行清除,并非原告原因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赵某等人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旅顺口区政府的原因导致赵某等人无法举证的,由旅顺口区政府承担举证责任 ”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负有调查核实职责的旅顺口区政府应当据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从现有证据看,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赵某等人实际经营的土地面积为 4.38 亩。对此,赵某等人并无异议。虽然赵某等人在本案中主张其栽种的果树普遍是 10 年生的樱桃,并要求按照 111 株/亩进行补偿,但该陈述与其在一审法院(2020)辽 02 行初 337 号案件中所述栽种了“9 年生及以上樱桃树 184 株、8 年生樱桃树 82 株、22 年生富士苹果树 30 株、8年生以上桃树 12 株、8 年生杏树 2 株,共计 310 株果树 ”的事实明显不符,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本案果树的具体数量应以赵某等人的在先陈述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 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载明,“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由区动迁办另行公告。”由此,关于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征地补偿 方案依法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案涉补偿决定适用的补偿依据是《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某村新村改造实施方案》和《长城街道某村动回迁及补偿实施办法》。从现有证据看,上述补偿依据均系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所制定。现无据证明上述补偿依据属于经依法公告并由旅顺口区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故旅顺口区政府据此作出案涉补偿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从现已查明的事实看,2008年7月9日,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旅顺口国土资源分局作出《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而2010年3月,赵某等人栽种的案涉果树被强行铲除。据此,案涉补偿争议发生的时间实为2008年7月至2010年3月。该段时间适用于旅顺口区的统一补偿标准是《印发旅顺口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动迁果树、林木、水利设施及畜牧补偿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旅政办发〔2007〕53号)。在无据证明案涉土地地上附着物另有经旅顺口区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的情况下,该通知所附补偿标准应作为本案补偿的依据。至于《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大政办发〔2010〕168号)和旅顺口区政府印发的《关于调整旅顺口区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 补偿标准的通知》(旅政发〔2011〕51号), 因上述二通知所附标准均形成于案涉补偿争议发生之后,故其所附补偿标准不应适用于本案。
从《印发旅顺口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动迁果树、林木、水 利设施及畜牧补偿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旅政办发〔2007〕53号)的内容看,其中有关于案涉果树每亩最多补偿 55 株的规定。 而按照赵某等人的陈述可知,其种植的果树为 310 株÷4.38 亩≈71 株/亩。对此,虽然《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大政办发〔2010〕168 号)规定的补偿标准不适用于本案,但其关于果树原则上每亩最高补偿株数为 111 株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应以每亩最高补偿 111 株为上限,按照前述果树的具体数量予以补偿。即:9年生及以上樱桃树184株×1,600元/株=294,400元;8年生樱桃树 82株×1,400元/株= 114,800 元;22 年生富士苹果树30株×600元/株=18,000元;8年生以上桃树12株×300元/株=3,600元;8年生杏树 2株 × 300 元/株=600元;合计431,400元。关于旅顺口区政府所述赵某等人所主张承包经营的土地存在部分位于征收红线范围外,并包括其父亲承包经营的部分土地一节。本案系对赵某等人种植的案涉果树的补偿,而非对所涉土地的补偿。旅顺口区政府在本案庭审中自认,赵某等人位于征收红线内外的果树均已灭失。现无据证明案涉果树系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因非征收原因予以清除,且某村村委会已证实赵某从父亲处分得了10 棵树,故应推定为案涉果树是因征收原因而灭失,旅顺口区政府对此亦应予以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下列损失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 ’:(一)存款利息、贷款利息、现金利息;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以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 本案中,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旅顺口国土资源分局于2008年7月9日作出《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旅顺口区政府据此应及时履行征收补偿职责,对包括赵某等人在内的被征收人予以补偿。至2010年3月25日赵安杰等人主张栽种的案涉果树被强行铲除时,旅顺口区政府仍未对赵某等人予以补偿,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前述规定,该损失应为赵某等人应获得的补偿款的存款利息损失。
综上,旅顺口区政府作出案涉补偿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赵某等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旅顺口区政府作出的旅政补〔2022〕2号征收补偿决定;二、旅顺口区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付赵某等人果树补偿款431,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31,400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赵某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旅顺口区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赵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 50 元,予以退还。
赵某等人上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2)辽02行初120号行政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依法改判旅顺口区政府给付赵某等人539,250元及利息(利息以539,250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 5 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LPR)5年期利率计付);3.案件受理费等由旅顺口区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赵某等人的证据五不予采信错误,对旅顺口区政府的证据二、三、四全部予以采信,显属错误,应予以纠正。1.赵某等人提供的证据五,与本案行政补偿争议密切相关,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集错误;2.旅顺 口区政府的证据二、三、 四,不是旅顺 口区政府制定或批准的补偿方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实际也未采信,但在证据认定环节对旅顺口区政府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定,显属错 误;3.原审法院对旅顺 口区政府的证据三应当部分采信。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对征收批次的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土地不属于辽政地字[2008]967号土地批复;2.原审法院忽视土地分两步(土地、地上物)分别实施的惯例和客观情况,认定涉案果树已经实施动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大政办发[2010]168号文件和旅政发[2011]51号文件是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的有效文件,其确定的补偿标准应适用于案涉正在实施尚未完成的果树补偿行为,原审法院却认为应适用16年前的未经举证、质证的旅政发[2007]53号文件确定的补偿标准,属于补偿依据严重错误。四、赵某等人果树被铲,果实损失持续至今,补偿款至今未获得,损失巨大,该实际损失应包含在补偿范围之中,应贯彻最大化保护被铲树农民利益的原则,并惩罚藐视法院的行为,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损失;原审法院按照赔偿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存厌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赵某等人损失并判决给予赔偿,显然无法弥补实际损失,应予纠正。五、赵某等人按照原审法院认可的面积,果树株数、品种、树龄结合大政办发[2010]168号和旅政发[2011]51号确定的果树补偿标准,计算出补偿金额应为539,250元。
旅顺口区政府上诉称,请求撤销(2022)辽02行初120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按照旅顺口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所确定的补偿标准对赵某等人进行补偿,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某村新村改造实施方案》《长城街道某村动回迁及补偿实施办法》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 实的依据。1.《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某村新村改造实施方案》(2007年2月)、《长城街道某村动回迁及补偿实施办法》(2010年2月)系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被征收土地上“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 ”的依据,是依法履行表决程序的村民自治行为,应当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2.原审判决以“现无据证明上述补偿依据属于经依法公告并由被告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故被告据此作出案涉补偿决定,缺乏法律依据 ”为由否认了《征收补偿决定书》的效力,但不应同时否认前述《实施方案》《实施办法》的证据效力。3.《实施办法》确定了“地上物及果树补偿,根据旅顺口区林业局制定的 55 棵/亩的补偿标准及参照某高速公路补偿标准 ”,某村其他动迁村民均按照此标准领取了动迁补偿款,因此在赵某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果树数量的情况下,以“55 棵/亩 ”的标准确定果树数量更显公平。(二)《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在本案中不具有适用空间,适用该《通知》时,补偿标准的确定与补偿株数的确认应当是相互关联而非割裂的,应当加以一体性适用。原审判决已确认该《通知》所附补偿标准不适用于本案,另一方面又以“但其关于果树原则上每亩最高补偿株数为111株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为由,确定“每亩最高补偿111株为上限 ”,逻辑推理明显错误。 二、原审推定“案涉果树是因征收原因而灭失,并且被告对此应予以补偿 ”适用法律错误。以推定方式确认案件事实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征收红线外灭失的果树不属于征收法律关系范畴,不能推定为因征收原因而灭失,如果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应当遵照有关规定加以举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三十一条规定:“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旅顺口区政府对赵某等人承包的土地实施征收,在双方对地上物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旅顺口区政府具有对赵某等人被征收土地的地上物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旅顺口区政府向赵某等人作出案涉《征收补偿决定书》后,赵某等人提起本案诉讼。现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赵某等人地上果树的数量如何确定、补偿款如何计算的问题。
关于赵某等人被强制清除的果树数量问题。赵某等人种植的果树在旅顺口区政府的征收过程中被强制清除,但旅顺口区政府在清除果树时未对果树数量进行调查核量,旅顺口区政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依照赵某等人的陈述和村委会的情况说明认定赵某等人的果树数量符合法律规定。
旅顺口区政府在该次征收中,使用的补偿依据为《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某村新村改造实施方案》《长城街道某村动回迁及补偿实施办法》,但旅顺口区政府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实施方案和实施办法已经按法律规定由区县级政府批准,原审判决认定旅顺口区政府依据上述方案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缺乏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旅顺口区政府上诉提出应以上述实施方案和实施办法作为补偿款计算依据,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赵某等人的果树被清除时,当时具有法律效力的补偿规定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旅顺 口国土资源分局作出《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旅顺 口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动迁果树、林木、水利设施及畜牧补偿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旅政办发〔2007〕53号)。原审法院在旅顺口区政府提交的实施方案和实施办法等补偿依据无法确认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以该公告和通知确定的补偿标准作为计算赵某等人补偿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赵某等人提出,应当以大政办发[2010]168号文件和旅政发[2011]51号文件的全部规定作为补偿标准。因该两份文件是在赵某等人的果树被清除之后制定,该两份文件生效时确定的果树价值不同于赵某等人的果树被清除时的价值,原审法院对该两份文件确定的果树补偿标准未予采用并无不当。赵某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某等人按该两份文件的果树补偿标准计算出果树补偿款539,250元,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旅顺口区政府对原审法院适用大政办发[2010]168号文件和旅政发[2011]51号文件计算赵某等人的果树数量提出上诉。因该两份文件是在旅顺口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之前制定,在旅顺口区政府不能证明赵某等人被清除果树具体数 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该两份文件中关于确定每亩果树数量的最高标准作为向赵某等人补偿的标准,更有利于保护赵某等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解决双方多年的争议。旅顺口区政府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赵某等人提出,应按贷款利率计算补偿款利息。赵某等人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补偿款利息正确,赵某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赵某、赵某2、王某及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 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赵某、赵某2、王某负担 25 元, 由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负担 25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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